甬工商企注〔2008〕5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的,应当依照本规则办理出质登记。 第三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辖分局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 第四条 以股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五条 用于出质的股权,应当依法可以转让。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办理出质登记: (一)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出质的; (二)以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出质的; (三)以未实际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出质的; (四)以已纳入司法程序,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判决冻结的股权出质的; (五)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六)以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 第六条 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质权合同当事人为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股权出质登记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股权出质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住所,出质股权的数额,出质的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 第九条 股权出质登记,应当由质权合同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也可以由质权合同当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当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 (三)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权出质情况的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四)质权合同; (五)质权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国有股权出质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住所,出质股权的数额,出质的期限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当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 (三)原《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质权合同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变更涉及国有股权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债权人放弃质权等导致质权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应当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司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当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 (三)原《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 (四)解除或终止质权合同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股权出质登记: (一)存在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 (二)依据本规则,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核对; (三)根据审查和核对结果,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出具准予登记的决定文书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文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并载明出质人名称(姓名)、质权人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数额和出质的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 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变更后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 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公司股权出质注销登记书》,并载明撤销股权出质登记事项。 准予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公司股权出质撤销登记书》,并载明撤销股权出质登记事项。 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不予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并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出质登记资料归入公司登记档案,统一建档。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不适用本市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第十八条 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表式,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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